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蔚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596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1條第1項,逕予刪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本院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竊盜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考量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傷害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2年11月11日113年5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28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3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9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48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7月5日113年11月11日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81號(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