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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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玳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66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玳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玳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玳維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然犯罪情節仍有不同,故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僅有2罪,尚屬單純,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有期徒刑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陳玳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3年3月6日113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2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19號113年度豐簡字第602號判決日期113年7月31日113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13年度豐簡字第419號113年度豐簡字第602號確定日期113年9月8日113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