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租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彰化縣雅典娜實驗教育學會法定代理人 盧怡貞 被告明道學校財團法人明道大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繼續租賃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本件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訴訟標的所有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
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之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應陳報正確訴之聲明,如未陳報或陳報後如不正確,本院得判決駁回。
㈡、依正確訴之聲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該價額核算裁判費後自行補繳。
㈢、如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暫認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並命原告應於113年5月20日前繳納裁判費17,335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補正起訴準備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應附繕本或影本):
㈠、應受判決事項之正確聲明。
㈡、各項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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