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5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5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5229號債權人 張翔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周于姍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共1,062,200元予債務人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提出對帳單、存摺封面、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本院遂於民國109年10月8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請求債權新臺幣1,062,200元之釋明文件(台端提出之匯款資料僅能釋明有轉帳之事實,無從做為借款債權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具狀陳報因當初雙方以口頭方式為之,故事後以存證信函催討,並主張為借貸之法律關係。然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債權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從釋明兩造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匯款之原因甚多,亦無從釋明該匯款是否係基於借貸之意思合致所為。故本件尚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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