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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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啓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8
6、2887、2888、2889、28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熊啓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㈠證據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並補充「遭竊之安全帽照片1張、起獲贓物照片1張」、犯罪事實㈣證據部分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並補充「安全帽照片2張」、犯罪事實㈤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5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一再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零錢箱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之蘇格蘭紅茶2瓶、心樸台東香米1.5公斤1包;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現金4,9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現金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雖亦屬犯罪所得,惟業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 楊景程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犯行時使用之扳手1支,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熊啓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蘇格蘭紅茶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心樸台東香米壹點伍公斤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熊啓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被告熊啓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之3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啓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楊景程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黑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㈡於112年12月1日1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攤販內,
持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撬開冰箱鎖頭,並徒手竊取 廖珮伶 所有、放置於冰箱內之零錢箱(內含約2,500元零錢),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㈢於113年1月19日2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美
廉社板橋漢生西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蘇格蘭紅茶2瓶(價值共計2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復於113年1月21日16時7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心樸台東香米1.5KG1包(價值15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㈣於113年1月22日6時35分許,乘新北市中和區民生街35巷綠大
郡社區警衛室無人看管,擅自潛入警衛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4,9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㈤於113年1月2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心中市社區
值班台,利用擔任晚班保全之機會,徒手竊取抽屜內之代收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廖珮伶、告訴代理人 吳彥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告訴代理人 楊惠隆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90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楊景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89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珮伶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88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87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被害人 楊守智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確有潛入綠大郡社區警衛室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2886號)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楊惠隆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義翔股份有限公司應徵履歷表、加保申報表各1份證明被告在心中市社區擔任晚班保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五)各次犯行所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至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廖珮伶雖指訴被告另竊取百香果汁4罐、檸檬汁2罐,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本件監視器並無攝得被告有竊取上開財物之舉措,告訴人廖珮伶亦無法提出照片、購買證明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告訴人廖珮伶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鍾子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邱純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