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壢補字第105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
211,700元,應繳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
0元外,尚應補繳1,320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
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