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珮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111年度簡字第2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配偶 劉秀真 之弟媳,乙○○與甲○○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2人間因有嫌隙,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其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乙○○」,在其個人頁面限時動態發表臉書帳號「TingLi」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章截圖,並附以甲○○之臉書網站個人頁面截圖及加註:「到底是誰骯髒啊,誰才是劉家的不幸啊,笑死人」等文字,並將隱私設定為限定好友瀏覽,而使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上開內容,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3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蓋誹謗係傳述、指摘某種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具體事實有可能與事實相符,亦可能純屬虛構,為了平衡言論自由及對於個人名譽及隱私之保護,使任何資訊盡可能自由流通,俾利各種言論均得以在言論自由市場內廣泛交流,而達真理愈辯愈明之境,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遂另設有誹謗罪不罰之規定。反之,公然侮辱則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抽象而籠統地侮弄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此種侮弄辱罵之言詞,有如個人對於美醜、善惡、好壞之判斷,純係主觀之評價,無真實與否之問題,亦不可能被證明為真正,更無何因自衛、自辯或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可言,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因我與告訴人之配偶對於支付親人喪禮費用有糾紛,她罵我骯髒,並且在多人面前說我是劉家的不幸,我才會將轉貼之截圖上加註這些文字發表在臉書上,要讓告訴人配偶知道誰才是劉家的不幸,但我不認識「TingLi」,也不知該則轉貼文章之前因後果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簡上卷第75至76頁)。由此可知,被告既不認識「TingLi」,亦對於「TingLi」發表文章之前因後果未加以查證,又觀之被告轉載「TingLi」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文章及其自行加註上開文字內容,該則文章並未記載特定事實,僅提及告訴人有債務問題而遭受波及,而抒發其不滿告訴人處理其債務糾紛之情緒,而未敘明某種足以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是被告轉載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加註上開文字,應屬係對於告訴人個人抽象、籠統地指摘及侮辱,此等文字內容顯欲使告訴人難堪,而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且所表達之內容流於對個人人格特質之主觀批評與謾罵,而達人身攻擊之程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而屬侮辱之範疇,且要難認屬能證明為真實與否或與公共利益有關之適當、善意評論可言。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加重誹謗罪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上開公然侮辱罪名後(見簡上卷第76至77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院依卷內事證,認被告係構成公然侮辱罪,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論以誹謗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後坦承公然侮辱罪,否認加重誹謗罪,而原審判決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而被告僅與告訴人間存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事情,而以上開方式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可見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非當;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家管、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新益
法官張瑾雯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轉貼「TingLi」於105年6月12日發表文章之截圖甲○○先生麻煩一下可以別把你家的臉丟到我家來嗎?跟你在一起過真的很丟臉欸到處借錢是啥小啊~你借的花的爽我們就要幫你收尾是嗎? 林北 真的當初瞎了眼才跟你這種廢物在一起真他媽死不要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