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黃榮華 被上訴人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謝健成 訴訟代理人 宿文芬
張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依系爭判決所涉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係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高雄縣旗山鎮公所,性質屬行政契約,並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財團法人華榮醫院已依約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判決之認定違反系爭契約第11、14、17條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因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係系爭判決審理期間及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縱系爭判決有何不當,亦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而不得提起,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原執行命令,並命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2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簡字第202號確
定判決(111年9月22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3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定判決事件卷證,核閱屬實。上訴人雖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既為確定判決,有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僅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查依上訴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述,其係認為系爭確定判決屬無效之判決,理由為系爭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為當事人,並命上訴人拆屋還地,當事人不適格,且牴觸違反「行政契約(公法關係)」、「契約標的(訴訟標的涉及物權法上處分移轉、編訂變更等的關係不存在)」、「管轄法院(管轄權)」等而無效。然上訴人所指上開事由均為系爭確定判決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事由,縱該判決有所不當,亦應依法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上訴人逕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李俊霖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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