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7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吳國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後與第
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吳國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即不得駕駛之,於101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上味滷味店」與友人 王崑安 共飲啤酒約6瓶,又於101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巧紅釣蝦場」和王崑安繼續共飲啤酒約4瓶至5瓶,復於同日下午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某家卡拉OK店內和王崑安共飲啤酒約6瓶,致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該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吳國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其構成要件,藉此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並期減少該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法務部為訂定客觀標準執行刑法第183條之3規定,邀集交通與衛生等主管機關研商,並參酌德國與美國之標準,認酒精呼氣測試結果酒精濃度每公升為
0.5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其肇事率依研究統計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可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依據;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85毫克時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17%(計算式:0.05%×0.85÷0.25=0.17%),根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當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15%時,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且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對駕駛能力會有視線搖晃且不能穩定駕駛之影響,對心理行為亦會有意識不明、嘔吐、責任感喪失、站走及講話困難之影響(參照卷附「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之節本);另被告於101年8月17日凌晨1時33分至同日凌晨1時35分,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等情狀(見警卷第9頁),益徵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25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2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後與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99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騎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對此危險性更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為本件危險駕駛行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及身體法益,惟被告坦承犯罪且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檢察官固另稱被告前有多次酒駕犯行,於短時間內數度更換地點飲酒並接續酒駕,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請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語,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形,本院綜觀卷內全部證據,復未足以認定被告確因酗酒成癮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自難逕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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