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坤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曾秉淳 、 鍾承翰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75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復查,被上訴人分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日止,權利存續期間俱超過5年,以5年計算其等收入總數。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7,002元、35,593元,月提繳勞工退休金各為2,292元、2,178元,其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受利益分別為2,357,640元【計算式:5×12×(37,002+2,292)】、2,266,260元【計算式:5×12×(35,593+2,178)】;又被上訴人雖另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但此屬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計訴訟標的價額。是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請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357,640元、2,266,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共計71,755元(計算式:36,546+35,209),上訴人迄未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