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37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安昌 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29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63,6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9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093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耕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