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薪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薪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列證據「證人 高正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薪富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駕駛車輛倒車朝員警衝撞之方式對員警施加暴力,無視公權力之存在,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警方偵防車受損,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5號被告王薪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薪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署發布通緝,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2時30分許,在臺東縣長濱鄉省道台11線某處路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前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至臺東縣○○市○○○街00號旁釋迦園拜訪友人高正智,嗣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獲報被告可能持槍至上開釋迦園,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隊長 林宗彥 、小隊長 李明華 及偵查佐 薛逸祥林汶李啟彰 遂於同日下午至上開釋迦園附近埋伏,王薪富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前開釋迦園後,警方遂敲車門並表明身分請王薪富接受盤查,王薪富明知偵查隊長林宗彥、小隊長李明華及偵查佐薛逸祥、林汶、李啟彰等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王薪富為免其因遭通緝而為警方逮捕,竟拒絕下車,並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朝林宗彥等人衝撞,並因此與警方偵防車發生碰撞,幸因林宗彥、李明華、薛逸祥等人見狀及時閃避而未受傷,嗣因林宗彥、薛逸祥及時向上開車輛之輪胎、水箱、引擎蓋部分開槍,擊發之子彈因彈跳而傷及王薪富之右手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薪富始束手就擒。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薪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高正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方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1份、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駕駛車輛衝撞之舉亦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惟被告本就有駕駛車輛衝撞警方藉此免遭逮捕之意,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車途中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惟此部分若認構成犯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林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6日
書記官蔡明珊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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