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家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 鄭安葉 、 許世明
之人格名譽法益,又以同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均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鄰人即告訴人2人發
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除當眾辱罵外,更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所為自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17號被告張家瑞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瑞與 許鄭安葉 、許世明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7時許,在許鄭安葉、許世明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共同住處前因土地糾紛發生爭執,張家瑞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大聲辱罵許世明、許鄭安葉,再徒手毆打許鄭安葉背部及許世明臉部、頭部,使許鄭安葉受有背部雙膝挫傷等傷害,許世明則受有頭部鈍挫傷、顏面瘀青、頭暈頭痛噁心、左膝鈍挫傷及擦挫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許世明、許鄭安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鄭安葉、許世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辱罵告訴人許鄭安葉、許世明,且與告訴人2人爆發拉扯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鄭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張家瑞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且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證人即告訴人許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2份證明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現場錄影光碟暨翻攝照片12張、錄影譯文1份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毆打及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竟以上開方式侮辱、傷害他人,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亦漠視國家司法秩序,所為實屬不該;雖有與告訴人2人調解之意願,惜因告訴人無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本署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參照)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檢察官蕭惠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暉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