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5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徒刑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2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之不醉宮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4日14時4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永靖街口因違規遭警攔停盤查時,發覺左手手臂有注射針孔痕跡,當場徵得其同意回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為真正。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法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因騎乘機車違規闖紅燈遭警攔停時,一併查覺被告手臂上有注射針筒之痕跡,而同意隨同警方返所採集尿液送驗,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詳述經過原委,足見,被告業已遭警懷疑涉有施用毒品之嫌疑,顯不適用自首之規定,原審認被告仍有自首之適用,而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是應給予相當期間之刑期以資矯治其惡行,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到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