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台山市金橋鋁型材廠有限公司
石橋工業區法定代理人乙○○
石橋工業區相對人甲○○
號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審法院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亦為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台山市金橋鋁型材廠有限公司係大陸地區之法人,被告即相對人二人皆為台灣地區自然人,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立之貨款支付保證函所示,渠等約定「因本函的履行發生的任何爭議均受債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此有抗告人所提貨款支付保證函影本1紙(見原審卷9頁)、抗告人公司營業執照及法定人護照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0、11頁),是參之首開條文說明,本件抗告人依上開保證函請求貨款之民事案件,自應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
㈢、又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訴既應由大陸地區之人民法院管轄如前所述,則本院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院即應予以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前揭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依兩造約定「因本函的履行發生的任何爭議均受債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之內容言,並未有「專屬合意管轄」之字句,亦未明示排除其他管轄權之記載,從而,應認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可證縱兩造約定對岸之人民法院與有管轄權,亦不因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
㈢、退言之,縱認定屬「專屬合意管轄」,仍有應訴管轄之適用。按「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若當事人並無抗辯,則臺灣地區法院當有管轄權,當有「應訴管轄」之適用。原審認原審無管轄權,而原審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連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利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係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公司,因連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積欠抗告人人民幣(下同)6,500,000元,利可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積欠抗告人300,000元,合計共6,800,000元,故邀同連可五金制品(句容)有限公司、利可五金制品(句容)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二人,合計四人為連帶保證人,簽具貨款支付保證函,兩造約定「因本函的履行發生的任何爭議均受債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等語(見原審卷9頁),經核該約定內容並未有「專屬合意管轄」之字句,亦未明示排除其他管轄權之記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生該合意所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亦不因此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權。質言之,被告即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彰化縣埔鹽鄉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
㈡、又按「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即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雖兩造間有上述合意管轄,若當事人並無抗辯臺灣地區法院即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則臺灣地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當有「應訴管轄」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原審無管轄權,而原審無從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胡景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得為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