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宛葶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4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宛葶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宛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33號卷10
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
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被告受僱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百份貳有限公司」擔任銷售員,負責商品陳列、銷售、保管存貨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甚明,而其所保管之衣物,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被告將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且被告所犯上開5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所保管衣物均屬告訴人所有,竟因本身喜
好,侵占該等衣物,顯然漠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所侵占衣物,均已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侵占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告林宛葶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宛葶自民國103年12月間起,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百份貳有限公司(下稱百份貳公司),並經百份貳公司派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門市專櫃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銷售上開專櫃商品並保管存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銷售而持有商品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予以侵占入己。嗣經百份貳公司人事副理 許桓友 發覺有異,並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宛葶於警詢及偵│被告於附表所示擔任百份貳公│││查中之自白│司專櫃銷售人員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2│證人許桓友於警詢時之│同上。│││指訴││├──┼──────────┼─────────────┤│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被告將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持│││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有之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管單各1份││├──┼──────────┼─────────────┤│4│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被告於附表所示擔任百份貳公││││司專櫃銷售人員之時間,將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商品││││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共5次侵占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炎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侵占商品│├──┼───────────┼────────────────┤│1│104年1月18日15許│針織上衣1件│├──┼───────────┼────────────────┤│2│104年1月30日12許50分許│異材棉質T1件、西裝短褲1件│├──┼───────────┼────────────────┤│3│104年1月31日12許37分許│棉質上衣3件、黑色毛料西裝1件│├──┼───────────┼────────────────┤│4│104年2月1日17許│西裝外套1件、黑藍色接袖襯衫1件│├──┼───────────┼────────────────┤│5│104年2月2日13許35分許│水藍色牛仔襯衫1件、毛料襯衫1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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