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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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1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97、452、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陳俊宏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猶分別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工
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4年10月29日下午4時52分許受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月3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
○○○○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5年1月4日下午
5時46分許受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5年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下列㈣查獲時,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於105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旁某網咖,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旁為警盤查,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
0.467公克、驗餘淨重0.466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毒偵字第1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97卷第3頁,毒偵452卷第4頁,毒偵285卷第8至9頁、第36至38頁,本院訴緝21卷第22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8日、105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97卷第4至5頁,毒偵452卷第6至7頁,毒偵285卷第4頁、第52頁)。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餘淨重0.4665公克),送鑑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9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285卷第5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各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㈣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2年度訴字第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1年度訴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2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10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節,有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就本案各罪於警詢時即坦認不諱如前述,惟其嗣經通緝始行到案,既已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遇,
仍不知悔悟,多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誠屬可議。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中有父母及12歲之女兒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21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復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仍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65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如前述,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上開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罪刑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朋友叫伊去衛生所幫忙拿的,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21卷第25頁背面),本院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該等物品屬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
一、㈣所示之罪使用,容有誤會,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事實欄一、㈡│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3│事實欄一、㈢│陳俊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欄一、㈣│陳俊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陸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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