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47號

追加原告 黃澍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澍寰

追加原告 黃澍人

被告 古木壬

訴訟代理人 古敏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58號之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7號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黃澍寰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原告黃澍宇、黃澍人為共同原告,核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爰准其追加。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原告黃澍寰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原告二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既已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故此部分經核屬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及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建國路。迨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建國路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賈松齡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北往南步行違規穿越道路,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遂於行進間碰撞被害人賈松齡之左側身體,致被害人賈松齡向後仰倒而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雖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原告黃澍寰、黃澍宇、黃澍人均為被害人賈松齡之子女,因而致被害人賈松齡之子女即原告3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精神受有相當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原告黃澍寰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追加原告二人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

 ⒈依被告違反之交通規則及直接把被害人賈松齡撞死之事由,其責任之分攤為百分之70以上。而原告所提之損害賠償金已不含強制責任險之賠償金額,因死者生前在領軍人退休俸每月33,887元,百分之18利息每月1,500元,依內政部全國國民生命表,被害人賈松齡死亡時為89歲3個月,尚有5年之餘命,本可領212萬3,220元【計算式:(33,887元+1,500元)×12月×5年=2,123,220元】,再加上醫療費2萬2,838元及喪葬費20萬元,共計損失354萬6,058元,此不含強制保險賠償金。

 ⒉被告賠償原告3人30萬元,是為了讓原告同意被告取得緩刑,並非請求原諒,故30萬元亦不包含在120萬元內。又強制險部分目前總共取得120萬元,因為被害人賈松齡是大陸來台人士,不確定大陸那邊是否有繼承權人留存,無法取得該地狀況即被害人賈松齡之父母是否尚生存,加上原告三兄弟,認為共五位繼承人,所以保險公司目前只給付五分之三部份給我們,尚扣80萬元仍未給付,待兩年後無人出來主張權利,才會將剩餘的80萬元給付予原告3人。 

二、被告則答辯稱:

 ㈠被告賠付之數額已逾原告黃澍寰所受損害之數額:

  本案事故被害人賈松齡與有過失,因其在禁止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處違規穿越道路,致發生損害,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報告認本件事故被害人賈松齡應負擔5成責任,應扣除其分擔之比例即20萬元。而原告請求之數額尚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66萬多元(保險公司合計理賠原告3人200萬元)及被告已當庭給付原告黃澍寰之10萬元(原告黃澍宇、黃澍人合計賠付30萬元)。

 ㈡被害人賈松齡之軍人月退俸非原告黃澍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黃澍寰並無請求權基礎,且其自行計算5年亦無法律依據,僅其主觀臆測。又原告黃澍寰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賈松齡之喪葬費用20萬元係由其支付;被告前賠付原告黃澍寰之30萬元費用,已足以支付其喪葬費用。另被告雖就被害人賈松齡之醫療費用2萬2,838元不爭執,然被告前賠付原告黃澍寰之30萬元費用,已足以支付。而原告陳稱強制責任險代被告賠付原告之款項66萬6,l66元應排除在原告請求之數額外,及被告前已給付予原告黃澍寰之30萬元不得扣除,均與法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車前狀況,並不以行進軌跡之正前方為限,更包含行進方向視野所及之範圍。蓋汽車屬動力交通工具,其動能及速度較大,必須隨時注意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之路況,俾能在事故發生前,及時採取必要之迴避措施,避免事故之發生,隨時注意通行方向前方視野所及範圍內行人路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正路及建國路交岔路口時,左轉駛入建國路。迨被告於同日上午8時4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建國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建國路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害人賈松齡適由北往南步行穿越道路,被告復未減速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遂於行進間碰撞被害人賈松齡之左側身體,致被害人賈松齡向後仰倒而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雖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被告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情並不爭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認「行人 賈松齡 ,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古木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議鑑定覆議意見書則認「行人賈松齡,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古木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8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10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於行進間碰撞被害人賈松齡之左側身體,致被害人賈松齡向後仰倒而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已如前述,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賈松齡致死,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賈松齡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等人為賈松齡之子,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賈松齡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支出賈松齡喪葬費15萬6,7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喪葬費明細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治喪費用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又衡以現今死者家屬委由禮儀服務公司辦理喪禮、告別式者所在多有,且經核前揭明細上所列項目,均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其金額亦未顯然悖離社會一般辦理喪事之水準,難認有非必要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15萬6,700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萬2,838元,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醫療單據影本2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838元,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黃澍寰為被害人之子,學歷為工專畢業,已退休,每月領退休金2萬9,800元,與太太及2個以工作之兒子同住;原告黃澍人為被害人之子,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領國民年金1個月4,909元,家中有妻子,長期照顧父母,之前父母都跟伊住;原告黃澍宇為被害人之子,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服兵役後出國,目前居住在美國,做投資生意。被告學歷為高工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家中有1子1女,女兒已出嫁,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賈松齡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北往南步行違規穿越道路,其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左側把手遂於行進間碰撞被害人賈松齡之左側身體,致被害人賈松齡向後仰倒而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之傷害,後雖經送往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治療,仍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害人為20年10月16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89歲,原告等人驟然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兩造之財產資料詳如另附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黃澍人為母親之主要照顧者,與母親之情誼自當覺其餘兄弟為深,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原告黃澍寰亦同在台照顧母親,衡酌上開情事後認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原告黃澍宇於服兵役後出國,目前居住在美國,其對母親之照料顯較其他兄弟為少,與母親之情誼亦較為疏遠,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黃澍寰、黃澍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慰撫金各40萬元,原告黃澍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慰撫金20萬元,原告黃澍寰則支出喪葬費15萬6,700元、醫療費用2萬2,838元,原告黃澍寰部分共計57萬9,538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是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40%,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澍寰之金額為23萬1,815元(計算式:57萬9,538元×40%=23萬1,8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澍人之金額為16萬元(計算式:40萬元×40%=16萬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澍宇之金額為8萬元(計算式:20萬元×40%=8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等人已自被告處受領30萬元,亦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共12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規定,上開12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3人平分後,就已受領之部分應各為50萬元,則扣除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後已無剩餘,是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再為賠償,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40萬元及其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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