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騰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456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騰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騰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邱騰雲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7年11月1日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至48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騰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70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5,360ng/mL)、嗎啡(39,84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B0000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0、12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①罪),另以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②、③罪);及以100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④、⑤罪);復以101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⑥罪);並以101年度訴字第
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駁回上訴確定(第⑦、⑧罪),上開第①至⑤罪另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第⑥至⑧罪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然因未依法論以累犯,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分別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第⑨、⑩罪),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遭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0日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名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
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見警卷第11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以種植檳榔及打零工為業,與姐姐同住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62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