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9號

原告 洪紹寧

被告許 台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60及同段264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K棟3樓權利範圍全部,而原告就上開土地權利範圍20000分之30及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部分,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82,000元(土地部分2,147,000元、房屋部分5,335,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0月15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午字第70673號函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48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書記官游語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