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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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聲請人 李美蒨
李麗珍 李麗玲 相對人 李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嗣相對人甲○○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又相對人甲○○亦仍不服提出上訴,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3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甲○○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94,160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甲○○賠償聲││││請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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