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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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柯立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立菕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參照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100ng/mL,而被告柯立菕係經檢出其尿液之愷他命濃度為4,066ng/mL,超過前開標準甚多,顯然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有所改變,竟無視法律規定,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在愷他命濃度高達4,066ng/mL,已超出行政院所公告100ng/mL之法定標準下,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為廚師、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33號
被 告 柯立菕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菕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致其尿液所含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某私人停車場之不詳地點,於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香菸後,嗣經身體所含毒品濃度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仍於113年9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彎道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臨檢點,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氣味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柯立菕持有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濾芯1支(毛重:0.99公克、淨重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立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5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100ng/mL。經查,被告前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及 去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濃度分別為4066ng/mL及2356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有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公報網頁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