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王士政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林興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乃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稱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已合意約定債務清償地位於高雄市,然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兩造約定以高雄市為債務履行地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否則無異容任原告得以己意向任何一法院起訴,而被告亦將陷於可能須至任何一法院應訴之危險,如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所未合。又查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有原告起訴狀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