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龍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58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497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劉仁龍於民國105年7月2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鳳林直營服務中心,因對服務人員處理欠費問題方式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舉起原本置於服務台桌面之觸控式螢幕後重敲桌面5、6下,致該觸控式螢幕機殼變形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明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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