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94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肇敏選任辯護人楊俊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肇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鋸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肇敏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下午2時許,行經 陳姵蓉 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位於彰化縣○○市○○路○○○巷○號之建築物(陳姵蓉及其家人已先行搬離、未實際居住,但其內仍置放私人物品,尚在使用中),見其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持手電筒1支及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鋸尺2支,無故侵入上揭建築物內,竊取陳姵蓉所有、置放於建築物內之手錶2只。嗣因該建築物之前已經發生竊案,陳姵蓉報警,並於109年2月13日14時許會同警方至建築物內進行採證時,恰巧發現楊肇敏躲藏在上址2樓房間之床舖下,因而當場查獲,並在楊肇敏之隨身包包內,扣得甫竊得之手錶2只(業已發還給陳姵蓉)及上揭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鋸尺2支、手電筒1支等物。
二、案經陳姵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經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楊肇敏(下簡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攜帶如事實欄一所示
之各工具,進入告訴人陳姵蓉(下僅稱其姓名)及其家人先前居住之前揭建築物內,並於建築物內取得陳姵蓉所有之手錶2只置放於自己包包內,而後在該處2樓房間床舖下為陳姵蓉及員警查獲,並扣得手錶及前述工具等物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朋友告知該社區已經要拆遷,原住戶如有未搬遷之物品,即依廢棄物處理,所以我見該建築物門開著,沒有搬走就是不要的,我才進入撿拾物品,扣案之工具並不是本案犯罪工具等語。
㈡經查:
1.關於被告於如事實欄一所載時點,攜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各工具,進入陳姵蓉及其家人先前居住之建築物內,並於建築物內取得陳姵蓉所有之手錶2只置放於自己包包內,而後在該處2樓房間床舖下為陳姵蓉及員警查獲,並扣得手錶及前述工具等物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陳姵蓉證述詳實(參偵卷第9、10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參偵卷第11至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參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參偵卷第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參偵卷第第32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參偵卷第36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依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參偵卷第11至16頁),系爭建築物之大門雖經人開啟,建築物內部亦有部分物品遭翻動、雜置之情形,然建築物門窗完整,室內椅凳、茶几亦均完整、無明顯損壞之情狀,另門口鞋櫃內有球鞋放置其內,櫥櫃內仍存放醃製食品,書桌抽屜內亦散落各式私人物品,書櫃內書籍則大部分仍整齊置放,足見原居住者並無丟棄屋內物品之意,該建築物顯然係遭他人侵入,而室內物品則係遭外人任意翻動,而非屋主自行廢棄或丟棄。是被告辯稱,因該建築物內物品係屋主不要的等節,本院無法予以採信。⑵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持有上揭工具及贓物,並躲藏在建築物二樓之床舖下,已如前述;若被告確信該建築物內之物品均係原屋主廢棄不要的,始進入撿拾,被告何以在陳姵蓉及員警到場時,未能光明正大表明其乃進入撿拾廢棄物之意思,而係躲藏入床舖底下不肯現身以躲避屋主及員警查緝,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竊取該建築物內物品之不法意圖。⑶據上,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確屬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被告辯稱係進入廢棄建築物撿拾他人廢棄物品等語,自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先拿工具去撬朋友的馬達,處理好後,我本來要回去停車場了,後來經過本案地點,我才進去裡面(指本案建築物),而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手電筒1支、鋸尺2支等,是當天在我攜帶的包包查到的。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其所稱之馬達,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如被告所稱其已拆卸馬達且處理完畢,被告如僅係撿拾屋主廢棄物品,何以仍需持前開工具進入系爭建築物內?足見被告進入系爭建築物內且隨身攜帶上揭工具之目的,顯在搜尋並伺機以該等工具竊取建築物內之財物。被告辯稱上揭工具並非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等,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以行竊之老虎鉗、螺絲起子、鋸尺等物(參偵卷第18至20頁,各該工具之拍攝照片),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規範之兇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入他人建築物內行竊,該侵入行為
為竊盜之犯罪計畫,具有緊密之連結,應為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未敘明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法條,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此部分之犯行,且陳姵蓉已經在警詢時合法提出告訴,且與已經起訴、論罪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經在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罪,屬於抽象危險犯之犯罪,對於用路人人身與財產安全具有危險,與本案財產性犯罪之罪質具有重大差異,不具任何關連性,予以加重最低度刑,應屬罪責不相當;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再犯下本案竊盜犯行,且本件乃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財物,犯罪情節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本院無法予以採用。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認被告並未持如事實欄一所示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行竊,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另關於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工具,疏未宣告沒收,同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出於私利,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富,本案並無特別值得憐憫之犯罪動機,且被告侵入陳姵蓉之建築物,對於使用建築物之自由造成嚴重威脅,陳姵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本案讓我身心有蠻大的衝擊,原審刑度太輕等語,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事實,且雖有意與陳姵蓉和解,但因雙方對於和解內容認知差異,而未能達成和解,暨陳姵蓉已經取回本案所認定遭竊之財物,另考量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及自述學歷是國中畢業,太太已經過世,育有2個女兒,現獨居,偶爾要幫忙照顧孫子,目前從事塗裝工人,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2支、鋸子2把及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供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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