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9號上訴人 吳培源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上訴人 鄭明聯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 黃邦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所簽立債權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同)5,265,000元,及其中460萬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請求依兩造於107年5月2日簽訂第二份投資憑證即原證7(下稱第二份憑證)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5-177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然被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為投資甲○世紀國際控股集團(下稱甲○公司),而於107年5月2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所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表示:所任職之甲○公司之投資案,僅需投入人民幣100萬元及定存3個月,每月均有1%之利息,獲利可期,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投資,先於107年5月2日簽署第一份投資憑證(下稱第一份憑證)交與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認第一份憑證內容簡略,上訴人再以第一份憑證為本,加註上訴人願擔保第一份憑證所載債權即第二份憑證後,以訊息傳送第二份憑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於107年5月2日匯入人民幣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惟被上訴人認第一、二份憑證所載內容仍不足保障權益,兩造乃協議將上訴人原先擔保之投資款,合意變更為借款,約定由上訴人負清償借款之義務,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止,於清償前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利息7萬元及投資分紅,如未能按月給息,上訴人即應返還人民幣100萬元或以當時匯率折合460萬元,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撰寫系爭確認書後,於107年7月19日交由上訴人確認無誤後簽名。詎上訴人僅分別於107年6、7、8月依序給付利息及紅利186,217元、200,438元(7月3日176,911元及7月18日23,527元)及85,000元(合計共471,655元)後,自同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履經催討亦未獲置理,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上訴人即應返還460萬元及積欠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確認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第二份憑證之擔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65,000元,及其中460萬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答辯:上訴人未在甲○公司任職,僅係介紹投資訊息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甲○公司帳戶係供投資之用,上訴人並未經手,至第一、二份憑證上所載「擔保」,範圍不明,依法律規定上訴人不需負擔清償責任,上訴人亦未為清償之承諾,而係擔保上訴人「已收到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人民幣100萬元,並有依該投資憑證轉投資甲○公司跟單VIP」,上訴人並已就擔保範圍為確認,上訴人之擔保債務即已消滅,自無再將擔保債務變更為消費借貸,或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可能。又兩造間並無金錢借款,系爭確認書記載上訴人收取人民幣100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上開投資事宜涉嫌詐欺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個人投資行為,不能因嗣後投資失利即遽認上訴人涉犯詐欺,而以108年度偵字第1587、1588、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上開款項確非借款而係投資,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另系爭確認書僅係將第一、二份憑證所載人民幣100萬元轉為借款,惟約定之高額利息與投資分紅均不符民間借款之習慣。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確認書時,表示係為向其老婆交待所作憑證,並非真有借款,上訴人始簽署其上,足見系爭確認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不生效力。加以系爭確認書係被上訴持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散布上訴人為詐騙集團等不實言論,以此脅迫手段強令上訴人簽署,上訴人亦於108年4月2日以答辯狀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系爭確認書有效,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依系爭確認書內容所載,兩造就利息計息之計算方式僅限於借款期間,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則7萬元利息應僅計算至107年9月,且應扣除107年6月至8月間,被上訴人已領取之471,655元利息紅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8,345元,及其中460萬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邀約投資甲○公司人民幣100萬,投資
期間自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被上訴人已依約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乙○○設於中國工商銀行○○○支行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上訴人先於107年5月2日簽署2張投資憑證與被上訴人(原審
卷第85-87頁),載明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轉投資甲○公司跟單VIP人民幣100萬元,每月提領4%,投資期間一年107年5月2日起至108年5月2日止。另於107年7月19日簽署系爭確認書與被上訴人(原審卷第89頁)。
⑶、被上訴人先後受領自上訴人之金額如下:於107年6月受領18
6,217元;同年7月3日受領176,911元;同年7月18日受領23,527元;同年8月3日受領85,000元,合計共471,655元,被上訴人並在各該獎金發放領取表上簽名(原審卷第137、143頁)。
㈡、爭執事項:
⑴、系爭確認書之性質為何?
⑵、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有無遭被上訴人脅迫?
⑶、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確認書?
⑷、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第二份憑證之
擔保契約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第一、二份憑證固係記載被上訴人投資人民幣100萬元予甲○公司及投資期間與分紅事宜,惟在文件末端則記載上訴人為「收款人」、「擔保人」,依其文義觀之,應係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投資人民幣100萬元,並擔保甲○公司於投資期間按月分紅及期滿返還投資款之債務,且第二份投資憑證末行復加註「以上100萬元人幣由擔保人吳培源擔保債權」等文字,益證第
一、二份投資憑證係兩造就被上訴人投資甲○公司之投資款及分紅事宜所為債務承認之約定。而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本件上訴人承擔之被上訴人投資債務,金額及期間均屬明確,按月分紅之比例亦已詳載,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所成立之債務承認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第
一、二份憑證本文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投資款已投入甲○公司之記載,上訴人於文件末端亦載明為收款人,如上訴人簽署之第一、二份憑證並無擔保債務之意,豈有於「收款人」旁加註「擔保人」,及於第二份憑證加註「擔保債權」等字樣,顯見上訴人抗辯第一、二份憑證僅在表明已收到投資款項並轉入甲○公司之投資云云,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㈡、次按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當事人倘無更改之意思,或意思不明時,即應以之為間接給付(民法第320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查,兩造就被上訴人投資甲○公司人民幣100萬元之款項已另成立債務承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擔保投資款按月分紅及期滿返還之債務,已如前述。而依兩造嗣後另立之系爭確認書記載:「立書人吳培源已於2018年5月2日向債權人鄭明聯拿得人民幣壹佰萬元,立書人用於投資甲○世紀公司跟單VIP,借款期間為自2018年5月2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立書人應於2019年5月2日前將人民幣壹佰萬元全部清償予債權人鄭明聯,立書人並應自立本書起至清償如上全部借款前,按月給付鄭明聯新台幣柒萬元利息加上投資分紅給鄭明聯,作為立書人同意支付鄭明聯遲延利息之補貼,如果未能按月給息,應即刻還返人民幣壹佰萬元,或以當時匯率折合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原審訴更卷第89頁)等文字觀之,兩造於簽署系爭確認書後,原為投資款按月分紅及期滿返還之擔保債務已變更為借款債務,前者於期滿時或因投資虧損而僅返還部分投資款,後者則應返還全部借款,而無減少之虞,就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兩造已合意將擔保債務更改為借款債務甚明。
㈢、再查,系爭確認書簽訂後,上訴人自107年6、7、8月依序給付利息及紅利186,217元、200,438元(7月3日176,911元及7月18日23,527元)及85,000元(合計共471,655元)與被上訴人,且自同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系爭確認書約定:「上訴人如未能按月給息,即應返還人民幣100萬元或以當時匯率折合46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確認書所載借款期間固未屆滿,惟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利息及分紅,依系爭確認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借款460萬元,自屬合法有據。至借款高額利息及紅利之約定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係逾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並非無效,至於借貸契約所為利息、紅利之約定固非法條用語,惟兩造並非習法之人,自不得以約定「紅利」之文字與法條不符,即否定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另被上訴人另基於第一、二份憑證履行契約及擔保返還投資款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故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確認書係被上訴人為向其老婆交待而由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復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署,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抗辯自難採認。況依證人丙○○、丁○○於原審之證述,被上訴人雖曾數次前往上訴人辦公室,惟上訴人均外出不在辦公室,亦未見過系爭確認書等語(見原審訴更卷第114-117頁、第184-186頁)。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辦公室時,上訴人均適逢外出,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有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之可能,且上訴人之辦公室係另有其他同事在場之公共場所,如確有脅迫情事發生,上訴人之同事豈有未報警到場處理之理,足證上訴人抗辯系爭確認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或係受脅迫所簽署云云,均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合意將擔保債務更改為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系爭確認書約定繼續給付利息及紅利,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確認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4,600,000元及積欠之利息及紅利,即屬合法有據。又依系爭確認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止,於清償前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利息70,000元及投資分紅,上訴人於借款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及紅利為840,000元(計算式:70000*12=840000),而上訴人於107年6、7、8月已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及紅利為471,655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及紅利為368,34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68345)。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借款期間為107年5月2日至108年5月2日,返還期限則約定於108年5月2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4,968,345元(計算式:0000000+368345=4,968,345)及其中4,600,000元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被上訴人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陳得利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