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710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62號),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永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 李秉衡 新臺幣拾萬元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①事實應補充如下段犯罪事實、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就路口監視影像逐秒擷圖外,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聲請事實如附件起訴書)。
二、犯罪事實
王永豪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晚間6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之路中設置分隔島之該路北向內側車道行至該路與中華東路二段41巷交岔路口,於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時,欲左轉駛入41巷時,對向之中華東路二段南向車道之內、外車道均有汽車前後貫連接續穿越路口,其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於穿越對向南向車道時,其右前側內外車道均有汽車前行,應注意該外側超道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道有無機車行駛而應禮讓直行機車前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於其北向內側車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停等約3秒(影像時間00:00:09-00:00:12),見南向內側車道無來車而外側車道駛至路口車輛正停等銜接路口車道車輛前行,即急速穿越南向車道,未注意該外側車道停等車輛右側機慢車優先道之車流狀況,而於將穿越外車車道路面時(影像時間
00:00:14),恰李秉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路口停止線處,致李秉衡煞停不及,而於直行駛入交岔路口後撞擊王永豪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影像時間00:00:15),而人車倒地,李秉衡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右手3公分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傷勢同日手術住院(於同月21日出院,出院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1個月、患肢不宜過度負重、門診追蹤治療)。王永豪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警坦承肇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後,留在在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當事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違規行車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均參見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雙方因對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調解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均為新臺幣25萬元,被告稱其與保險公司已賠償6萬4205元,並認本件其應賠償金額即為該數額),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及緩刑條件⒈被告除於89年間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外,即未因犯罪而經起
訴,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賠償告訴人之如主文之金額。
⒉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告訴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斟酌被告本件犯行樣態所應受處罰程度,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償(含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與因本件所生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扣除被告已經賠償之金額後,認仍應至少賠償告訴人該等金額),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74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4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710號被告王永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豪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8時1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巷口處,欲左轉進入41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王永豪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李秉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李秉衡見狀不及煞停車,因此撞上王永豪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造成李秉衡受有左側銷骨骨折、右手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秉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秉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倒地受傷等事實。⑵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才會撞上我的自小客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才造成告訴人見狀不及煞車,因此撞上被告車輛,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客觀事實,當時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4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5監視器光碟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見狀不及煞車,因此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肇致煞車失控摔倒,造成本件事故而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林子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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