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驄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蒲驄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蒲驄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與告訴人邱吳發生碰撞,嗣被告倒車時,亦未緩慢後倒,並注意後方有無人車,又再次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又其事故發生當下有向告訴人留下聯絡電話,惟離去後並未積極聯絡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嗣因於107年10月另案入監執行至今,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鷹架、烤漆浪板之臨時工,平均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離婚,獨居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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