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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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9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1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7月8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歌友會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2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吐氣值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源(下簡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伊當時沒有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能僅以酒精測定紀錄表即認定伊有本案犯行,原審判決係證據不足等語,並執此理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且於警詢中表示其陳述均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見警卷第3頁),另於偵查中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認罪(見偵卷第6頁),是本案業經被告自白其曾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述之犯行,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資料詳細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8頁、第11至1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並無被告所述證據不足之情形,被告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其案發當日尚非不能安全駕駛乙節,惟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上開條文乃係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其立法理由即謂:「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從而,行為人一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僅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時,始有依酒測以外之其他事證認定有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必要,本案被告既已為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即符該條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其係因行車不穩而經警方攔檢實施酒精測試等語(見警卷第2頁),則被告以其無不能安全駕駛情事及員警未對其進行其他生理平衡測試等詞置辯,顯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知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犯意仍可認定。本案被告犯行既有前揭各項事證足以證明,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另稱其並非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故不構成累犯;且伊僅酒後騎乘機車,並非駕駛車輛,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導致 易科 罰金須繳納9萬元,與酒後違規駕駛車輛之罰金相當,故認原審量刑實屬過重,希望寬減刑度,而提起本案上訴。然查: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或未諭知緩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7月8日,再為本件故意之犯罪,依照上開規範意旨,確已該當累犯之情形,原審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當無違誤。
(三)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參酌上開罪名最重法定刑為「2年有期徒刑」之量刑上限,及被告本案尚有前揭所述累犯之情形等節,認本案原審就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仍置若罔聞,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已逾法定酒測值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個人及往來大眾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其本件初犯酒駕,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之危害性相較客貨車為低,幸未肇事即遭警查獲,對公眾往來安全尚未造成實害,犯罪情節非甚嚴重,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
0.46毫克之酒醉程度,依其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而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易科罰金之金額與酒後駕駛車輛相當之情形,係因原審量刑時,依法審酌被告該當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就本案判處加重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月,自屬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其上訴意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