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原告優利萊船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懿芳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原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後業務併入被告)辦理「水陸兩用車」採購案之得標廠商,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6日簽訂採購水陸兩用車案契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60,500元,履約標的為公車處水陸兩用車第3、5號(下稱「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履約期限則因颱風而至102年11月4日。又交通部為推行觀光,曾核定車輛審驗補充作業規定(下稱「審驗補充作業規定」),並明定於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下稱「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用以提供地方政府訂製特殊觀光交通載具時檢驗之用,而高雄市政府另於100年3月11日公告「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並依系爭作業要點取代交通部所頒檢驗標準,作為當時鴨子船第1、2號車之檢驗標準。嗣因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使用設計與構造上之特別要求,無法全數採用通常車輛或小船之標準檢驗,原告曾多次函請被告予以履行契約之必要協助,即依審驗管理辦法第37條、審驗補充作業規定及系爭作業要點,發函予中國驗船中心、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以系爭作業要點做為檢驗標準,替代一般小船及大客車之檢驗標準,且高雄市政府應先發函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是否符合系爭作業要點,始得進行審驗,惟遭被告拒絕。又向安審中心提出審驗申請時,須一併檢附營運計畫,而營運計畫僅有經高雄市政府准許營運者始能製作,原告僅單純負責打造鴨子船,無從製訂營運計畫,故應由被告提供營運計畫給安審中心審核後,原告始能申請審驗系爭採購契約,惟被告亦予拒絕。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採購契約,遭被告以原告未於102年11月4日完工交車為由,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算至103年5月23日止達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規定之20%上限,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於103年6月27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然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507條、誠信原則等規定,既負有上開協力義務,且鴨子船第3、5號車已於104年6月17日在高雄市蓮池潭下水試船、運作良好,應認原告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從而,被告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系爭採購契約給付價金之條件不能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仍應給付價金35,445,375元(計算式:總價金47,260,500元-預付款11,815,125元)。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3條、第5條第1項第2、3款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5,44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公車處或被告有任何協力義務,且依審議管理辦法第37條之審議補充作業規定可知,原告如欲辦理鴨子船第3、5號車之檢驗,僅須檢附得標履約證明文件即得自行申請審驗,無須透過公車處或被告協力。又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係以系爭作業要點做為審驗標準,該要點於101年11月28日交通部同意修改前後,關於鴨子船第1、2號車之審驗標準,與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之審驗標準相同,被告自無再發文安審中心之必要。另依系爭作業要點之規定,被告並無庸提供營運計畫,且原告從未提出送驗申請,原告履約遲延顯非公車處或被告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則被告依約自102年11月5日起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迄至103年5月23日(即逾期日數達200日)累計已達契約總價20%,原告仍遲未交付履約標的,被告自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7條通知原告解除全部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之所受損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不合法及被告應給付價金35,445,375元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原公車處(後業務併入被告)辦理水陸兩用車採購案
之得標廠商,兩造於101年8月6日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契約金額為47,260,500元,履約標的為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履約期限為102年11月4日。
㈡被告以原告未於102年11月4日完工交車為由,自當日開始以
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罰逾期違約金,經算至103年5月23日止,已達契約總價20%,因此認定原告無正當理由延誤履約且情節重大,於103年6月27日函文通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
㈢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係以系爭作業要點做為審驗標準。
㈣系爭作業要點於101年11月28日交通部同意修改前後,關於
鴨子船第1、2號車之審驗標準,與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之審驗標準相同。
㈤系爭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爭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需由得標者或經准許營運者,檢附營運計畫辦理審驗。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負有先發函安審中心,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
,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協力義務?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是否需被告先行發函始能進行審驗?㈡被告是否有提出營運計畫之協力義務?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
法第507條、誠信原則等規定,負有先發函安審中心,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協力義務,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是否需被告先行發函始能進行審驗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按系爭購採購契約第2條第2項係規定:「車輛部分:車輛各項規格性能(含配備)應同時符合交車當時交通部所訂大客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及高雄市政府水陸兩用車(船)安全檢測基準、申請牌照及定期檢驗作業要點之檢驗標準;採購標的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並辦理登記、檢驗、領照。」(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其中並無任何有關被告需負何種協力義務之記載。而本院經函詢安審中心查明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是否需由被告發函檢附相關資料始能進行審驗,該中心則函覆:專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或範圍之車輛,應依交通部99年2月9日交路字第0990018876號核定公告「專供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發展地方觀光用途且行駛於特定道路路或範圍之車輛」審驗補充作業規定辦理,由車輛製造商(車身打造廠)/進口商、得標或經准許營運之廠商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或所報經交通部核定同意之替代法規辦理,爰本案依上揭規定應先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視擬申請車輛之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等是否可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而定,如有不同或未能符合原核定之替代法規、行駛路線或管理配套措施等時,則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替代法規,送交本中心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辦法第37條規定,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經研商之結論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同意後實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正、反面),其中並未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需由被告發函檢附相關資料始能進行審驗,且已說明倘擬申請車輛之車型規格、行駛路線、及管理配套措施等,不同或不符合原所報替代法規,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訂替代法規,送交安審中心依車輛型式安全審驗辦法第37條規定辦理。然本件系爭作業要點於101年11月28日交通部同意修改前後,關於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之審驗標準,與先前打造鴨子船第1、2號車之審驗標準相同,此為兩造所不爭,足認被告無庸再另訂替代法規送交安審中心。況安審中心從未曾受理系爭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之審驗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反面),原告主張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需由被告先行發函始能進行審驗,並無憑據,其一併主張被告負有先發函安審中心,確認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符合系爭作業要點之協力義務,自難認有其根據。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汽車有限公司的職員吳○○及被告交通局的楊○○技正、陳○○專員,曾一同與安審中心的經理吳○○接洽討論審驗流程,安審中心表示要被告發函給安審中心,安審中心才會受理等語,惟此與上開安審中心正式回文函所述內容及法規不符,且縱安審中心人員曾有此表示,亦無從憑此即能遽認被告即負有該協力義務。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取決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並不會因第三人而改變兩造之權利義務內容,倘原告確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則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亦與被告是否負有協力義務無涉。原告聲請傳喚安審中心經理吳○○、被告公共汽車管理處科長及○○汽車有限公司職員吳○○等人到庭,自核無必要,爰不予傳喚,併予敘明。
㈡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有提出營運計畫之協力義務,惟依系爭
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爭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需由得標者或經准許營運者,檢附營運計畫辦理審驗,並中並無規定被告需提出營運計畫,且系爭作業要點亦均查無需由被告提出營運計畫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8頁以下)。原告主張上開要點規定之「得標者」係指高雄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見本院卷二第192頁),並無依據,原告以其僅為爭系爭鴨子船第3、5號車之製造廠,無能力製作營運計畫等語,即認應由被告負提出營運計畫,顯無理由。
㈢本件既無從認被告負有如原告所主張之協力義務,則被告以
原告逾期履約為由,自102年11月5日起按日計罰逾期違約金,迄至103年5月23日(即逾期日數達200日)累計已達契約總價20%,原告仍遲未交付履約標的,並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7條於103年6月27日函知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即非無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系爭採購契約給付價金之條件不能成就,應視為條件成就,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不合法,仍應給付價金35,445,375元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445,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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