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72號抗告人 陳瑞陽
蔡金栗 相對人 鄭麗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
3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2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3紙(發票日期、金額、票號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未獲足額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方面:抗告人固坦承與相對人間有金錢借貸之事實,惟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僅係作為本件金錢借貸之「債權擔保」用,在相對人為本件本票裁定前,理應為債權債務之彙算或抗告人有違反金錢借貸之約定事由,相對人限期為瑕疵補正及催告,然相對人未遵守法定程序即向法院為聲請,自屬違背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於法不合,原審未盡調查及審核之能事,即屬理由不備之情事。再者,在兩造借貸存續期間,因有多次之借貸行為,且抗告人均有以公司收取貨款之客票作為清償債務一部分本金及利息,待相對人結算後再將每期剩餘之款項,再以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入抗告人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戶名:永富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故本件相對人自應先為債權債務之彙算。為此,懇請法院審查全盤案情及事實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至抗告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屬實體法律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謀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者,殊無於本件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黃建都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001│103年10月20日│4,000,00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1日│TH0000000││├──┼────────┼───────┼───────┼───────┼─────┼──┤│002│103年1月14日│2,000,000元│未載│103年1月15日│TH0000000││├──┼────────┼───────┼───────┼───────┼─────┼──┤│003│103年9月12日│2,000,000元│未載│103年9月13日│CH763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