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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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景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景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兵役、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不思改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業已領回失竊之機車,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審理卷第16頁),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貴股
104年度偵字第1195號被告傅景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鄰○○○街○○○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晚上10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見 張翊群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上開機車後駛離現場得手,供己代步之用。經張翊群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103年11月19日在臺中市○區○○街與公正路尋獲上開失竊機車,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傅景楓到場說明,始悉上情(失竊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景楓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翊群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尋獲之失竊機車可資佐證,復有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忠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