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毓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毓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19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莊方向,行駛○○○區○○路○○○號前停車格附近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有右前方由告訴人 林志賢 所騎乘之自行車亦行駛至該處之際,被告楊毓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乃於超車及併行過程中與告訴人林志賢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林志賢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部撕裂傷、擦傷、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楊毓人涉犯刑法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志賢告訴被告楊毓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則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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