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1號11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其於酒後注意力減退,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置自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並造成被害人車輛受損,然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佩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後)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157號被告乙○○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台北市○○區○○路○○○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路○○○巷○○○弄18之1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日晚間8、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翌日(4月3日)凌晨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猶自基隆市○○○路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回基隆市○○○路○○○巷○○○弄18之1號11樓現住處。迨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行至基隆市○○○路○○號前彎道時,因酒後意識不清,並使反應力及操控力降低,致機車操控不穩而滑倒。嗣經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署偵訊時均坦承無誤,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因飲酒致操控不穩而使人車滑倒在地,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佐;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0.70
mg/l,有序號019920、案號341之酒精測試值1紙附卷足憑,參以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外國立法例及德國、美國之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咸認飲酒後之吐氣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其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之意旨,及被告確已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反應力致肇事等情,堪認被告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淑貞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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