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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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馨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俱為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涉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並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受刑人所有且為其作為本案圖利媒介性交所用之物等節,據受刑人於偵查中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9、143至145、149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是以,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受刑人圖利媒介性交之黃○○所
有,此據黃○○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1頁),則該等物品即與受刑人無關,依前開說明,不應向受刑人諭知沒收。故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權人一臨檢燈遙控器1個甲○○二10/8-10/11營業日報表1張甲○○三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3個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