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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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61號),本院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宏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俊宏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附近,因飲酒後與正在其住處對面路邊烤肉之泰國籍外籍移工即告訴人LAOPHROMTHANACHOT(中文姓名: 阿聰 )發生細故糾紛,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側嘴唇擦挫傷、右側口腔黏膜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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