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157號債權人 郭慶章 債務人 王詰閔 即翊詰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
133條規定即明。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所簽發附件所示之支票3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如附表所示,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該紙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附件所示提示日起算,債權人請求逾本支付命令第ㄧ項利息部分所准許者,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本金(新臺幣)請求利息期間(退票日)年息12,500,000元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6%2500,000元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6%32,500,000元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6%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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