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臺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二九五八.二六平方公尺之 荖葉 及黑色圍籬全部剷除,將上開土地面積三三五一.四九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原告為管理機關,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由 鄺麗貞 變更為乙○○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準備程序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三、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之規定自明。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 林先福 應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荖葉及其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林先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之準備程序以
98年9月15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甲○○,並將上開起訴狀聲明㈠更正為:被告林先福、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荖葉及其上之地上物全部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於原告。復於99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將上開起訴狀聲明㈡變更為:被告林先福與甲○○連帶給付。又於99年4月21日撤回被告林先福之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荖葉園及其上黑色圍籬如9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2958.26平方公尺全部剷除完畢,並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7,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99年5月12日就上開99年4月21日之聲明㈡減縮為:
被告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再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末於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時復就上開99年5月12日減縮後之聲明㈡再減縮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928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或減縮訴之聲明,其基礎事實同一,訴訟資料得以援用或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且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先福分別於98年7月15日、同年12月
22日、99年1月12日、同年4月7日及同年4月21日到庭參與言詞辯論及準備程序,而原告已於99年4月21日當庭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林先福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及第209頁),並經被告林先福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原告此部訴之撤回自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先福於82年1月7日向臺東縣利嘉國民小學(下稱利嘉國小)租用臺東縣利嘉段1239地號土地(下稱1239地號國有土地)並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2年2月1日起至85年2月1日止,每年租金為20,000元。嗣後利嘉國小發現其並無出租1239地號國有土地之權利,遂於83年2月1日主動終止系爭契約,而林先福雖於88年3月8日切結表示將於88年4月30日以前返還前開土地,然卻遲未依諾返還。林先福復於96年7月17日送陳情書至利嘉國小,除聲明放棄承租1239地號國有土地外,並表示願於96年底前撤除該土地地上物,惟林先福再次毀諾。而後1239地號國有土地於97年8月13日分割出同段1239-1、1239-2、1239-3地號土地,其中1239-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為臺東縣○○鄉○○段○○○○○號之系爭土地)現為被告甲○○目前以黑網種植荖葉無權占有使用中。利嘉國小於97年12月24日曾以雙掛號信通知林先福應於98年3月1日前為歸還系爭土地,後於98年2月27日又以電話通知被告甲○○收回系爭土地之期限已到,並在系爭土地上插牌公告通知被告搬遷,惟被告甲○○均不予理會。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92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父林先福曾於82年1月7日與利嘉國小簽訂系爭租約,嗣於85年2月1日契約期滿後,利嘉國小雖未再續租系爭土地予被告,惟未合法終止亦未曾主動收回,又不反對被告繼續耕作之意思表示,已形成不定期契約。系爭土地一直係由林先福用以種植荖葉,然因林先福年老體弱86、87年後即不再耕作,系爭土地上之荖葉逐由伊所種植並建置黑網,而系爭土地承租占有人仍為林先福,伊為林先福之家屬僅為占有輔助人,並非無權占有之人,原告將伊列為起訴對象,顯與新修正之民法第942條規定相違,是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為林先福與利嘉國小間之系爭租約,有合法之使用權源,並非無權占用。況本件為耕地租約,應適用土地法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應先經調解、解處等程序,本件起訴前未依上開法定程序辦理,程序即有違誤。再者,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田」地目、「11」等則,有關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應按民眾占用國有土地種植農作物其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即按國有耕地租金計收標準為計每年約1,29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林先福於82年1月7日向利嘉小學租用1239地號國有土地並簽
定系爭租約,作為耕地使用,約定租賃期間期自82年2月1日起至85年2月1日止,租金為每年20,000元。被告僅繳付1期租金,地租積欠已達2年之總額。
㈡林先福於88年3月8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向利嘉
國小借用坐落於利嘉段1239號,面積約0.3156公頃土地,應於88年4月30日以前無條件歸還給利嘉國小,並自行拆除地上所有障礙物。拆除經費由本人全數負責,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在歸還期限內若縣政府或任何單位有催收之動作及公文時,本人應無條件立即歸還土地,而無任何異議」。
㈢上開1239地號國有土地於88年10月4日經利嘉國小申請無償
撥用為實習園地、綜合球場及溜冰場用地,並經行政院於89年5月2日以院台財產接第0000000000號函核可在案。
㈣被告於95年8月24日向國有財產局陳報申請撤銷上開撥用案
,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於96年4月18日以台財產北東二字第0960004475號函覆被告因利嘉國小會議決議繼續使用,故以被告之申請礙難配合辦理而駁回之。利嘉國小於96年11月19日以東嘉小總字第0960002833號函,以該案土地於83年即遭佔用,協商多次皆無法取得該案土地加以利用,經該校同年10月22日校務會議決議撤銷本案土地撥用。
㈤林先福於96年7月17日之陳情書內容為:「主旨:聲明放棄
承租利家段1239地號土地。說明:一、陳情人95年8月24日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申請承租利家段1239號國有土地,為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批駁不准在案。二、陳情人頃因健康欠佳,不堪勞動而無意工作,將於96年底前撤除該土地地上物,以利貴校接管」。
㈥1239地號國有土地於78年7月27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89年5月16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臺東縣政府;復於97年7月23日分割出同段1239-1至1239-3地號土地,其中123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東縣○○鄉○○段○○○○○號,即系爭土地);再於97年11月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臺東縣政府。而其上黑網及荖葉園為被告所建置,現被告以種植荖葉繼續占用中,經臺東地政99年3月4日複丈結果,被告占用之面積為2,958.56平方公尺。
㈦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地目為田、面積為3,351.49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臺東縣政府。
㈧原告於97年12月30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註銷原撤銷撥用案臺
東縣利嘉段1239-1、1239-2地號國有土地案,並經國有財產局同意撤案。
㈨利嘉國小於98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甲○○,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限屆至,並於系爭土地上插牌公告通知被告搬遷。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利?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金額
以何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合法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而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第248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尚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關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究有無合法權源乙節,被告固抗辯林先福與利嘉國小之耕地租約雖已屆期,惟未經合法終止,已成不定期租約迄今仍為有效存在,其即基於系爭租約為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亦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債權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該契約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該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查利嘉國小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於89年經行政院函准同意撥用,其於82年1月7日與林仙福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並非管理人(斯時為國有財產局)亦非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而系爭租約為債權契約甚明,故被告抗辯系爭租約迄今猶存縱令屬實,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蓋系爭租約權利義務關係應僅存在於當事人即利嘉國小與 陳先福 之間,而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對於系爭租約復不表示承受(見本院卷第275頁),自非系爭租約效力所及之人,則被告尚不得以利嘉國小與陳先福間所簽立之系爭租約,而對原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再者,林先福曾於88年3月8日書立切結書陳明「本人向利嘉國小借用座落於利家段1239號,面積約0.3156公頃土地,應於88年4月30日以前無條件還給利嘉國小,並自行拆除地上所有障礙物。拆除經費由本人全數負責,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然在歸還期限內若縣政府或任何單位有催收之動作及公文時,本人應無條件立即歸還土地,而無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復於96年7月17日以手寫陳情書致函利嘉國小陳明「陳情人頃因健康欠佳,不堪勞動而無意耕作,將於96年底前撤除該土地(時指利家段1239地號國有土地)地上物,以利貴校接管」(見本院卷第38頁)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以足認陳先福曾向利嘉國小表示就系爭土地放棄其耕作權利。再參利嘉國小曾於97年12月24日以雙掛號信通知陳先福該校臨時校務會議決議訂於98年3月1日為歸還土地期限日及於98年2月27日以電話通知被告甲○○,並於系爭土地插牌公告通知被告搬遷,此為陳先福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頁及第278頁),並有雙掛號回執、公告內容及公告現場照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及第64頁及第65頁)為證,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利嘉國小終止在案。是被告猶持就系爭租約作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屬無據,自未可取。此外,被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為何占有權源,是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有,尚無足取。
3.承上,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租約而為有權占有,洵無理由,委不足採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荖葉及黑色圍籬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者,而被告所種植之荖葉園及其所設置之黑色圍籬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58.26平方公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7頁)、勘驗筆錄及現場履測照片共4張(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8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90001425號函文及附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在卷可憑,應堪信實。又被告抗辯其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尚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荖葉及黑色圍籬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2.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應先經調解、調處,原告逕為起訴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46年台抗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查,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且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是被告此部抗辯,為無理由,並不可取。
3.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承租占有人為林先福,伊為林先福家屬僅為占有輔助人,原告將占有輔助人列為起訴對象顯與民法規定不符云云。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之荖葉為被告所種植、黑網為被告所建置及系爭土地現為被告所占有中等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及第196頁),應堪信實。且上揭事實,核與陳先福在本院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及第177頁),復經本院於99年3月4日現場履勘屬實,是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更異前詞抗辯其僅為陳先福之占有輔助人,顯與事實不符,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規定。故被告此部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4.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荖葉園及黑色圍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信實,其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928元。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自可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有關系爭土地按現行國有耕地出租標準計算之年租金,依本院函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計算之結果,以94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期間計算,系爭土地5年租金為5,928元(計算式:1,368+1,140+1,140+1,140+1,140=5,928),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9年7月2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90005828號函暨租用國有土地租金計算表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0頁)附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計算標準均不表爭執,且均同意按此作為本件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76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2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著色部分面積2958.2
6平方公尺之荖葉及黑色圍籬全部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面積3351.49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28元,及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查,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本院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傅曉瑄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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