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屏東縣○○鎮○○路○○○○號之「黑蘋果通訊行」(下稱黑蘋果通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核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上開商標現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某日某時許,先向中國淘寶網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所示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後,其後在黑蘋果通訊行陳列、販售及提供更換前揭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以每件15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計已售出該仿冒商標之商品10件,以此方式牟利。嗣經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年9月6日,前往上址以3,500元換修蘋果手機IPHONE6螢幕面板1件,並以300元購買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充電線1件,經送鑑定確認該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其後經警方於107年11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黑蘋果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含有前揭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復送請鑑定後,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甲○○並主動交付犯罪所得6,000元予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至50、139、22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黑蘋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
6月某日某時許,先自中國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其後在黑蘋果通訊行陳列、販售及提供更換前揭商品。嗣後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辯稱:伊所販賣者為從淘寶網站、微信上購買,伊不知道所販賣及遭查扣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49、
225、232至236頁)。
三、經查,被告為黑蘋果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6月某日某時許自中國淘寶網購得使用蘋果公司、三星電子股份公司(下稱三星公司)系爭商標圖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後在黑蘋果通訊行陳列、販售及提供更換前揭商品。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係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向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蘋果公司人員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07年9月6日前往黑蘋果通訊行,更換手機觸控螢幕面板及購買充電線,經送請蘋果公司授權指定人員檢視結果,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1月15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黑蘋果通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蘋果公司、三星公司授權指定人員鑑定後,均認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外(頁數同前),並經告訴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證人 廖家億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1頁),且有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4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黑蘋果通訊行商業登記資料、店面照片、黑蘋果通訊行107年9月6日統一發票、黑蘋果通訊行臉書頁面截圖、蘋果公司刑事告訴狀、市值估價單、三星公司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件、扣案物照片44張及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00、111至11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扣案可佐,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蘋果公司及三星公司,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被告自承為黑蘋果通訊行之負責人,且該通訊行亦有辦理維修手機之業務(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對於蘋果公司、三星公司原廠商品之樣式、品質及來源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扣案仿冒三星公司商標產品1個進價分別為充電頭100元、電池180元、耳機150元、充電線150元,仿冒蘋果公司商標產品1個進價分別為電池200元、充電頭180元、耳機18
0元、充電線150元、螢幕面板2,500至3,000元、手機背蓋8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頁),然上開商品之真品市價遠較上開價格為高,三星公司真品單價為充電頭約215至
450元、電池1,240元、耳機229元,蘋果公司真品單價為充電線590元、充電頭590元、耳機590元、其餘電池、螢幕面板、手機背蓋、保護貼紙等商品,蘋果公司並未單獨對外販售等情,有市值估價單、扣案商品市價之網頁截圖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警卷第94頁,本院卷第201至212頁)。
被告自淘寶網站、通訊軟體微信上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價格遠較附表一商標權人在市面上流通商品之售價為低,且差距甚大,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每件進貨價格約100至3,000元、售出價格約150至3,5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售出價格只比其進貨價格約多50元左右,亦遠低於上開真品零售價格,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陸的商品大概比臺灣便宜約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被告亦知悉其購買之商品價格遠較一般市價低廉。又被告經營通訊行、從事手機商品販售,對於同業商品之售價自應有所了解,而依一般交易常情,上開商標之商品實無可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於市場上流通,一般相關消費者均可輕易判斷該網站所刊登販售之商品應為未經授權製造販售之仿冒商標商品,且被告進貨之如附表二編號6、9、10、11所示之商品係蘋果公司未對外販售之產品,被告經營通訊行且有從事維修業務,理應就該等商品並未單獨販售等情有所知悉,卻仍向大陸地區廠商購買來源不明之上開商品對外販售,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知其所販售之附表二商品,並非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合法授權生產製造之商品。
㈡、再者,被告曾因在夜市意圖販賣而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智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213至217頁),衡情被告既有前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經驗,本次經營通訊行理應就販售之商品進貨來源更有所警惕,應知悉淘寶網為主要出售予消費者之通路,其售價自與通路商進貨價格為高,被告自上開消費者通路網站購入之商品已較市面上真品零售價低廉許多,遑論其上游中盤商之進價,一定更為低廉,如此低價,怎能期待其為真品?以被告曾有侵害商標權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經驗,自不得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伊有向大陸廠商確認伊購買之商品為真品,且大陸廠商有教導伊測試方式,伊才認為係真品云云,並提出其與大陸廠商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見偵卷第31至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提供之對話內容,係伊被警察搜索後才訊問的,一開始購買時詢問的對話內容已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則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既係其遭警方搜索後始詢問大陸廠商,自無從作為被告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時主觀犯意之證明。又即便被告確實於進貨時有向大陸廠商詢問該等商品是否為原廠,然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行銷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而類此知名註冊商標之原廠商品,均會附有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且商品價值不菲。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查扣物品並無原廠製造、授權製造文件或防偽標籤等足以表彰係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被告進貨之目的既係欲出售,該等商品是否為原廠,必然為客戶所關心之事項,更攸關商品之訂價、銷售,被告自無僅憑上游廠商空言為原廠產品即遽予相信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向上游廠商所購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仿冒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道所販賣之商品及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同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然被告自陳其業已售出仿冒商標之商品約10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被告已有販賣之行為,前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被告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7年6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陸續自大陸地區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持有後,於其所經營之黑蘋果通訊行內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持續為之,並侵害同一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竟販賣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價值及獲取之利益,販賣、陳列時間約3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且未列入附表之螢幕保護貼250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不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是尚難認為該等螢幕保護貼係仿冒商標商品,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行提出前揭犯罪所得6,000元扣案,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估價單12紙、蘋果廠牌手機1支,因查無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攜帶式數位電│││提出告訴)││子裝置之專用保護套等│││├───────┼───────────┤│││第00000000號│耳機、充電器、轉接器等│││├───────┼───────────┤│││第00000000號│類似群組0932(電線、││││、第00000000│電纜-資料傳輸線、電腦││││號│傳輸線)、連接線等│││├───────┼───────────┤│││第00000000號│電池組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觸控螢幕、晶片等││││、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手機背蓋、行動電話保護││││、第00000000號│套、行動電話專用保護套│││││等│├──┼───────┼───────┼───────────┤│2│三星電子股份公│第00000000號│電池、充電頭、耳機、傳│││司(未提告訴)│、第00000000│輸線等││││號、第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三星商標圖樣之充電頭│130件││├──┼──────────────┼───┼────────┤│2│仿冒三星商標圖樣之耳機│4件││├──┼──────────────┼───┼────────┤│3│仿冒三星商標圖樣之電池│9件││├──┼──────────────┼───┼────────┤│4│仿冒三星商標圖樣之傳輸線│61件││├──┼──────────────┼───┼────────┤│5│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充電頭│15件││├──┼──────────────┼───┼────────┤│6│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電池│38件││├──┼──────────────┼───┼────────┤│7│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充電線│125件│(含蘋果公司蒐證│││││購得1件)│├──┼──────────────┼───┼────────┤│8│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耳機│42件││├──┼──────────────┼───┼────────┤│9│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螢幕面板│70件││├──┼──────────────┼───┼────────┤│10│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手機背蓋│2件││├──┼──────────────┼───┤││11│仿冒APPLE商標圖樣之保護貼紙│265件││├──┼──────────────┴───┼────────┤││共76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