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擦撞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41號被告周銘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銘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8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94年5月2日至95年5月1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5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中興國小接送小孩;嗣於同日15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化街口,不慎擦撞 柯淑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柯淑靜之機車再擦撞 沈柏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嗣經據報警到場處理,並對周銘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柯淑靜、沈柏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