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李孔賢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 律師被告 李黃秀
李啟發 李奕相 李莉琳 吳翩翩 吳嘉益 吳嘉寶 吳寶田 黃李玉黃秋黃麗蓉 黃麗璇 黃筱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李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黃秀、李啟發、李莉琳、吳翩翩、吳嘉益、吳嘉寶、吳寶田、黃 李玉琴黃秋明 、黃麗蓉、黃麗璇、黃筱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雲於民國(下同)81年2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繼承人李雲之子女即 李文 達、李孔賢、吳 李香 、黃李玉琴、 李玉心 等人共同繼承,又 李文達 嗣於99年4月7日死亡,由其配偶李黃秀及子女李啟發、李奕相、李莉琳等人共同繼承; 吳李香 嗣於103年1月10日死亡,由其子女吳翩翩、吳嘉益、吳嘉寶、吳寶田等人共同繼承;李玉心嗣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黃秋明及子女黃麗蓉、黃麗璇、黃筱芳等人共同繼承,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李雲亦無書立遺囑定分割方式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至今仍無法就上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30條、第1164條前段等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鈞院將被繼承人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李黃秀、李莉琳、吳翩翩、吳嘉益、吳嘉寶、黃李玉
琴、黃秋明、黃麗蓉、黃麗璇、黃筱芳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李啟發、李奕相、吳寶田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雲於81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李雲之繼承人現即為附表二所示原告李孔賢及被告李黃秀等共14人,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且到庭之被告李啟發、李奕相、吳寶田亦不爭執被繼承人李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範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分割遺產為由終止兩造間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被繼承人李雲並無遺囑定分割方式或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李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再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適當;此外,被告李啟發、李奕相、吳寶田等人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另被告李黃秀、李莉琳、吳翩翩、吳嘉益、吳嘉寶、黃李玉琴、黃秋明、黃麗蓉、黃麗璇、黃筱芳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是原告之聲明自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受分配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李雲之遺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0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由兩造按附表│││:2,198.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0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比例分割為分│││:649.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別共有│├──┼──────────────────────────┤││03│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48.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04│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道、││││面積:115.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05│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64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06│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884.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07│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192.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08│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422.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09│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997.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0)││├──┼──────────────────────────┤││10│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未辦保存登││││記、面積:77.80平方公尺、持分比率100000/100000、現值││││:新臺幣12,100元)││└──┴──────────────────────────┴──────┘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備註│├──┼────┼─────┼─────────────┤│01│李孔賢│1/5│1.被繼承人李雲於81年2月14│├──┼────┼─────┤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李文││02│黃李玉琴│1/5│達(99年歿)、李孔賢、吳│├──┼────┼─────┤李香(103年歿)、黃李玉││03│李黃秀│1/20│琴、李玉心(102年歿),│├──┼────┼─────┤應繼分各1/5。││04│李啟發│1/20│2.訴外人李文達於9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黃秀││05│李奕相│1/20│、李啟發、李奕相、李莉琳│├──┼────┼─────┤,是就李雲所遺之財產應繼││06│李莉琳│1/20│分各為1/20(計算式:│├──┼────┼─────┤1/5×1/4=1/20)。││07│吳翩翩│1/20│3.訴外人吳李香於10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翩翩││08│吳嘉益│1/20│、吳嘉益、吳嘉寶、吳寶田│├──┼────┼─────┤,是就李雲所遺之財產應繼││09│吳嘉寶│1/20│分各為1/20(計算式:│├──┼────┼─────┤1/5×1/4=1/20)。││10│吳寶田│1/20│4.訴外人李玉心於102年10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秋││11│黃秋明│1/20│明、黃麗蓉、黃麗璇、黃筱│├──┼────┼─────┤芳,是就李雲所遺之財產應││12│黃麗蓉│1/20│繼分各為1/20(計算式:│├──┼────┼─────┤1/5×1/4=1/20)。││13│黃麗璇│1/20││├──┼────┼─────┤││14│黃筱芳│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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