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廖秀美 相對人 丘桂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
102年11月1日起因罹患心肌梗塞合併缺氧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前往醫院繳費並接受鑑定,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惟其迄今未會同相對人進行鑑定等情,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顯見聲請人確未為鑑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則本件聲請既欠缺前揭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