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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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九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裁判費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因其專利權受侵害訴請損害賠償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非可一律照准。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九八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以其係專利權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K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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