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16號

原告 羅文強

被告 李錦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9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於道路旁種植花草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45分許,在被告高雄市○○區○○路000○00號住所(下稱系爭住所)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朝原告身體揮打,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顏面挫擦傷1×0.5公分、左手挫擦傷0.5×0.5公分、右肘挫擦傷3×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系爭住所前,對原告出言辱罵:「幹你娘機掰」、「肏機掰我忍耐你很久了」等語(下稱系爭穢言),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24萬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上開傷害原告,及向原告出言系爭穢言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合計24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並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被告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35頁),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刑案電子卷證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確有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名譽權且均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而無力賠償乙節,乃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健康權、名譽權分別受到侵害,業已認定如前述,故其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信可採。而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施作磁磚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無須扶養他人;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操作員工作、月收入2萬餘元、無須扶養他人,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7、55頁);另原告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被告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462,631元、410,648元,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汽車一部,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就被告傷害原告之部分,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被告公然侮辱原告之部分,被告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系爭住所前,以令人難堪之系爭穢言侮罵原告,實不足取,暨考量原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合計17,000元(計算式:10,000+7,000=17,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即發生催告之效力(附民卷第5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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