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非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22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再為抗告人乙○○以訴外人 陳瑞陽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二信)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800,000元予嘉義二信為擔保,因此,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抗告人與嘉義二信訂立,而非與相對人所訂;且抗告人多年來已陸續繳納本息數百萬元,非相對人所稱之僅繳納本金90多萬元,上述金額出入嗣後請求相對人出具明細表以利對帳,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立法理由謂稱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經登記,惟其債權額並未確定,為避免爭議並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權益,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法院就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額多少未竟審究,抗告法院亦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等語,爰再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倘再提起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為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足使原法院明瞭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確有借款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且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事實,原法院已於裁定理由中論述指駁綦詳;且原審嘉義簡易庭於為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即曾通知債務人即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表示意見提出主張,嗣抗告人經聲請閱覽卷宗後具狀陳述伊曾因經濟因素無法還款等語,有該簡易庭之通知95年2月9日嘉院 龍非慎 95拍第58號函、書記官之報告、抗告人之聲請閱卷狀、暨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拍字第58號卷),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未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就原審抗告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未涉及法律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原法院因而以抗告人不合前開再抗告之法定要件,不予許可,並裁定駁回,核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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