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日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日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日容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及97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798號及97年度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認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97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開4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99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1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0年7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㈡嗣梁日容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2日20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附近某處之公用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於102年7月22日20時29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梁日容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審易字第7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2年8月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偵查卷第5頁、第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至被告雖因時隔久遠,對於正確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無法正確陳述,惟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另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
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基此,亦足認被告確有於
102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第313號、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及97年間,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798號及97年度簡字第19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時間雖係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
1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