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玉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玉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總毛重壹點伍陸公克、總淨重壹點壹陸公克、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肆公克,袋上殘餘細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無從析離),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貳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蕭玉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9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與峨嵋街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惟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開犯罪前,蕭玉城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願受裁判,並經其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包(含袋總毛重1.56公克、總淨重1.1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乙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公訴人起訴程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要件,茲說明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有如下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①曾於88年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92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本院審理後以93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於10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13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3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繳罰金執行完畢;⑤另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綜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第1、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之88年1月18日、93年6月15日均已逾5年,然其嗣後之94、99、100年間復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玉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妨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2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394號鑑定書各乙份以及扣押物品及毒品測試劑初步檢驗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6公克、總淨重1.16公克、總驗餘淨重1.14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二(一)2.④所示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4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卷第2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二種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及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前有竊盜及毒品等多件前案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均不足以構成累犯,但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為長時間照顧生病女友及受舊友誘惑心存僥倖再次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暨被告之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56公克、總淨重1.16公克、驗餘總靜重1.14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2個及其內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乙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萬可欣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