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30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裕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法醫採集其頭髮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法醫採集頭髮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靠近松山火車站附近之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2年8月1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攜帶之隨身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並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囑法醫採集其頭髮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0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0日止,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1年8月2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依法訴追,核其程序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指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檢驗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帶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而致之前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家庭變故、另為其他侵占案件之被害人而欲藉吸食毒品以求心靈寄託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以及被告目前之現職收入、尚有孩子待養、目前之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巿警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經採集送驗被告之頭髮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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