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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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豪(原名:蘇信守)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昱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毀損之犯意聯絡」。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侵入 林秀美 位於臺南市○○區○
○里○○00號有圍牆附連圍繞之三合院住處內」,更正為「侵入林秀美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三合院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
二、論罪科刑:㈠查本件告訴人林秀美所居住三合院住宅之庭院設有圍牆與外
界區隔,雖未設有鐵門,但仍足以辨識係有所隔離,有員警所拍攝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二卷第26頁),告訴人所居住三合院住宅庭院之土地自屬該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被告蘇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少年顏○○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實施毀損行為,其間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數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指明。㈢少年顏○○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22頁),其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而被告係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子 王銘祺 間之怨隙,竟與少年顏
○○共同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毀損告訴人所有冷氣上方之窗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之價值,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偵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97號被告蘇昱豪(原名:蘇信守)
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昱豪因細故對林秀美之子王銘祺心生不滿,竟與少年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所涉妨害自由等罪部分,業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5月22日凌晨3時50分許,侵入林秀美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有圍牆附連圍繞之三合院住處內,損壞左側房間冷氣上方之窗板致其有一大破洞,致影響該扇窗戶遮蔽等功能之完整性,而不堪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林秀美。
二、案經林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昱豪於本署偵查中就前開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美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三合院全景、窗板受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被告與少年顏OO共犯上開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同時毀損冷氣部分,觀諸卷內照片未見該冷氣有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之情事,復經警到場測試,該冷氣可正常運轉,此有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會)辦單附卷可參,是尚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論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罪嫌部分,係對同一法益之持續侵害,為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