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添義因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7年12月11日南檢銘綱107毒偵2874字第1079061567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惟被告吳添義已於107年9月28日死亡一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於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72號卷內(參見該卷第13頁)可按。顯見本件於繫屬前,即已欠缺訴追條件,則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74號被告吳添義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07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1時4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7日,經員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添義於警詢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因失眠前往仁享診所服用安眠藥物,採尿前並未施用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7年8月7日11時4分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送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節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資料推斷,被告施用毒品距驗尿之時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二)又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於前揭為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無訛。
(三)再按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爰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此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稽。則依前開函文說明,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物,則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可能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末查,經本署向仁享診所函詢被告於107年7月24日有無至該診所就醫,並請查明當時藥物是否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等情,仁享診所回覆被告係診斷為失眠症,開立之4種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仁享診所函覆資料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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